指导案例179: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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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79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7月4日发布)
-01-
裁判要点1.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以“合作经营”等为名订立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包含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第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02-
基本案情聂美兰主张,其经朋友介绍认识林氏兄弟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德汤,林德汤告知其林氏兄弟公司要开启一个《中国书画》艺术茶社的经营项目,聘请其为项目经理。2016年4月8日,其入职林氏兄弟公司,双方签订了《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林德汤告知其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0 000元,此外还有业绩提成。由于项目运转情况并不好,在职期间实际只发放了基本工资,林德汤或林某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因其为项目经理,林德汤转账时会将项目相关的支出一并转账给其。其在职期间的工作内容为负责《中国书画》艺术茶社的经营管理,主要负责接待、茶叶销售,对外开放。该项目上的员工接受其管理,由其负责记录考勤,其如果请假需经林德汤批准。但该项目的员工由林德汤确定是否录用,工资标准由林德汤确定。林氏兄弟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7年2月28日。2017年5月6日林氏兄弟公司向其出具终止协议通知,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故其正常工作至2017年5月8日。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没有休过年休假。现其主张与林氏兄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聂美兰提交如下证据:
1.《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该协议显示:甲方林氏兄弟公司,乙方聂美兰。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共同开展茶叶经营业务,特制定如下协议:第一条:双方约定,甲方出资进行茶叶项目投资,聘任乙方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乙方负责公司的管理与经营。第二条:待项目启动后,双方相机共同设立公司,乙方可享有管理股份。第三条:利益分配:在公司设立之前,乙方按基本工资加业绩方式取酬。公司设立之后,按双方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乙方负责管理和经营,取酬方式以:基本公司(工资)+业绩、奖励+股份分红。第四条:双方在运营过程中,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第五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公司股东各执一份。协议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8日。
2.(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2353号公证书。公证书为对电子邮箱的公证,其中显示聂美兰与“林氏兄弟”(邮箱地址为XXXXX)的邮件往来记录。其中2016年7月9日电子邮件内容为:领导好,附件1、5月份考勤表,附件2、6月份考勤表,附件3、员工银行卡号,请查阅如有问题来电谢谢。其中5月份考勤表电子表格打开显示数人的工资情况及备注,其中聂美兰,基本工资一栏为4800,岗位工资5200,绩效工资、其他补贴、司龄工资等一栏均为空白,实发工资3846元,备注2016年5月22日试营业。6月份考勤表电子表格显示聂美兰,基本工资一栏为4800,岗位工资5200,绩效工资、其他补贴、司龄工资等一栏均为空白,实发工资10 000元。2016年8月5日电子邮件内容为:林总好!以上附件为7月份的开支明细,考勤表,6月份4万元的款项分配,已结款未结款消耗赠送还有8月份的工作计划及备用金申请请查阅,如有不妥请打电话与我谢谢。附件6个,其中7月份考勤表电子表格显示聂美兰,基本工资一栏为4800,岗位工资5200,绩效工资、其他补贴、司龄工资等一栏均为空白,实发工资10 000元。此外聂美兰于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23日、2016年11月12日、2016年12月13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2月7日、2017年3月11日发送了电子邮件,其中包括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考勤表,考勤表显示聂美兰2016年8月实发工资10 000元、2016年10月实发工资为7000元,备注一栏显示请假16天-国庆7天=9天(扣工资9天)、2016年11月实发工资10 000元、2016年12月实发工资10 000元、2017年1月实发工资10 000元、2017年2月至3月实发工资21 200元。
3.(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06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为对微信记录的公证,其中群名称为“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成员有聂美兰、林德汤。2016年7月15日聂美兰发送消息:“林总你安排我的工作,我已做到了,接下来是否再推进,我个人觉得都得抓紧……”。2016年7月19日聂美兰发送消息:“林总工资表已从(重)新发过,财物(务)今天能给姑娘们发工资吗?”林德汤回复称:“我让财务审下,应该下午或明天”、“你那还有多余的钱吗,先从之前领的备用金发吧。卖张博士茶钱收回来了吗,说发工资正好问下。”聂美兰回复:“没有呢!前几天问过,他说下个月再来结。”2016年7月20日林德汤发送消息:“已转4万到农行卡,请查收。”聂美兰回复称:“收到,那我发工资了?”林德汤回复称:“好的。”2016年7月25日聂美兰发送消息称:“林总我请假一天,老家来亲戚,就不去茶社了,如有事电话通知我。”2016年7月27日,林德汤发送消息:“晚上8人用餐,重要领导菜要好。”聂美兰回复称:“收到。”2016年8月1日聂美兰发送文件“7月份收到4万工资分配”,并发送消息:“以上为你们转的工资款分配请查阅,如有问题打电话与我谢谢”,当日并发送“8月份工作计划”。2016年8月11日聂美兰发送消息:“林总要进桶装矿泉水没钱了,可以让财务先转一些过来吗。”林德汤回复称:“已转1万元,请核实。”聂美兰回复称:“收到了。”2016年8月27日,聂美兰发送消息:“林总早上好,向你们请假2-3天,是这样前天我们家乡庙会,20多人中毒,其中我母亲也在里面……我会尽在星期一晚之前赶回来,不影响这次与齐总合作的‘月伴茶香’活动。”林德汤回复称:“那活动先不做。”2016年9月11日,聂美兰发送消息:“林总八月份的销售,支出,考勤等已邮件方式发财务了,知会您。”林德汤回复称:“已转2万,请核实。”2016年9月12日,聂美兰发送消息:“林总那应聘的女孩子来了,你们和她见面如何?因她在等结果。”林德汤回复称:“我下午才过来。”此外聂美兰还在微信中发送每个月的工资分配、开支明细、考勤表、销售明细给林德汤,并且向林德汤询问何时能发工资,向林德汤请假事宜。
4.农业银行明细。其中显示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存在林德汤、林某向聂美兰转账情况,金额8500元至80 000元不等,最后一笔为2017年1月16日转入,金额为20 000元。
5.请假单。请假单的抬头为《中国书画》艺术茶社请假单,请假人聂美兰,请假事由说明为家里有事请假16天,9月25日至10月10日敬请领导批准。该请假单下方载有“同意,林德汤,2016年9月17日”字样。
6.名片。聂美兰主张名片中的“聂某”为其本人,名片抬头为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中国书画)艺术茶社。
7.尤某证人证言。证人尤某到庭,其主张为《中国书画》杂志社艺术交流中心主任、美术馆执行馆长。该杂志社与林氏兄弟公司合作设立中国书画艺术茶社,由该杂志社免费提供场地,林氏兄弟公司出资,场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互联网文化创意产业园13号楼B座1层。中国书画艺术茶社需保证营业时能为该杂志社维护美术馆的日常秩序,如提供活动时的茶水供应,经营收入归林氏兄弟公司所有,经营方式该杂志社不干涉。聂美兰于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在中国书画艺术茶社上班,林氏兄弟公司人员告知其有什么事找聂美兰。聂美兰与张某、罗某都是林氏兄弟公司的员工。因后期该杂志社与林氏兄弟公司的合作项目没有谈拢,且担心违反相关规定,故于2017年3月份下达了让林氏兄弟公司搬离的通知,林氏兄弟公司于2017年4、5月份搬离。该杂志社与林氏兄弟公司的合作均是口头约定的。
8.《终止合作协议通知》。该通知载明:聂美兰女士,您于2016年4月8日,与林氏兄弟公司签订了《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协议约定聂女士与林氏兄弟公司为合作关系,共同筹建且共同经营茶叶项目。聂女士负责直接经营管理筹建中的一切事项。后经发现在管理经营过程中,聂女士违反作为一个管理人应负的善良尽职管理义务,出现管理紊乱且严重不利于项目经营的重大问题……我司特此通知如下:现林氏兄弟公司决定终止与聂美兰女士的合作协议……请聂女士配合对账、审计清算……望聂女士在收到本通知的3日内,尽快完成以上的行为。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5日。
-03-
裁判结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5496号《民事判决书》:一、确认林氏兄弟公司与聂美兰于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林氏兄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美兰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工资22 758.62元;三、林氏兄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美兰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3144.9元;四、林氏兄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美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711.51元;五、驳回聂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5911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54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54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三、驳回聂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986号《民事裁定书》:
驳回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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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申请人林氏兄弟公司与被申请人聂美兰签订的《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系自愿签订的,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
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聘任聂美兰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聘任”一词一般表明当事人有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之意;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聂美兰的取酬方式,无论在双方设定的目标公司成立之前还是之后,聂美兰均可获得“基本工资”、“业绩”等报酬,与合作经营中的收益分配明显不符。“合作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本案合同中即未约定聂美兰出资比例,也未约定共担风险,与合作经营合同不符。
从本案相关证据上看,聂美兰接受林氏兄弟公司的管理,按月汇报员工的考勤、款项分配、开支、销售、工作计划、备用金的申请等情况,且所发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故原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还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虽缺少一些必备条款,但并不影响已约定的条款及效力,仍可起到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二审法院据此依法改判是正确的。林氏兄弟公司于2017年5月6日向聂美兰出具了《终止合作协议通知》,告知聂美兰终止双方的合作,具有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林氏兄弟公司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相关证据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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